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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日期:2023-06-28 来源:吉林市人大

(2009年3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满足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价格、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使用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证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和水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和供水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科学确定用水水源次序,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区由相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和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上报批准后公布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的监测,对危及水质安全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内防护地带的巡视和对水质的监测,发现危及水质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松花湖等水源地及其上游水域的水质保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安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必须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一户一表。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廊井(室)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区域内不得另建供水加压泵站。原有加压泵站应当逐步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
  用户确需自建供水加压泵站的,必须按规划要求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时。
  供水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因设施检修确需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因设施检修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和因突发事件暂停供水时间超过72小时的,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严格的水质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供水加压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每年必须对贮水装置进行两次以上清洗和消毒,保证贮水装置内水质合格。无能力清洗和消毒的,可有偿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进行。
  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每季度对贮水装置内水质进行一次检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水质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办理申请用水手续的用户除外)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用水协议书。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供水企业供水:
  (一)图纸、档案齐全;
  (二)用水设施质量及卫生状况符合标准;
  (三)计量设施齐备。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申报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和扩大用水范围、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必须保证消防用水。
  市政、市容环卫和绿化等用水应当使用江河水和再生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听证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
  (二)在供水设施上私接支线、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四)在水表前取水;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和开启水表封具、私调水表计量精度取水;
  (六)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取水;
  (七)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禁止转供城市供水。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单位产权人必须对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并按规定建立健全供水设施档案。
  第二十八条  用户水表的安装必须符合供水规范的规定。
  确需移动和更换水表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按设计规范的要求由供水企业施工。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闸门及闸门井(室)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供水企业验收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闸门至用水单位出水口的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属投资者所有,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住宅用户户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住宅用户户内的供水设施(水表除外)由产权人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贮水、加压设施出现故障影响正常供水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必须更换或者改造。
  因管理、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不当造成水压不足、水质污染等情形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有供水设施漏水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止水,及时抢修;造成的损失,由产权人承担;不及时抢修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室内供水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封闭;已封闭的,维修需要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破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予以恢复。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挖掘、爆破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加压泵站的工作区域内不得居住、堆放杂物,不得从事饲养畜禽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供水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圈、压、埋、占城市供水设施;
  (二)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开启、关闭、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三)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检修、水表安装和抄表、收费人员执行职务。
  因圈、压、埋、占供水设施影响供水设施维修,需拆除、迁移、改建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及单独安装水表的非住宅用户,由供水企业按单表计量收费。
  安装总水表的用户,由供水企业按总表计量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做到抄表准确、按价收费;抄表、收费人员工作时应当持证并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生活用水应当单独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单独计量而采取混合计量方式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计量数量和用水价格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四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经校验水表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额缴纳水费;经校验水表不合格的,由被申请人承担校验费,并退还误差部分的水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供水企业设施发生故障、突发事故停水不及时抢修或者擅自无故停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水质不达标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卫生监督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和贮水装置内的水质进行检测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贮水装置不按要求清洗和消毒或者水质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在供水设施上私接支线和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和连接管道取水、在水表前取水的,责令其限期立即改正,从盗用城市供水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取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和开启水表封具及私调水表计量精度取水、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取水的,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1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和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从盗用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取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至3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供城市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1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供水企业和产权人对供水设施不定期检查、维修,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爆破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责任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加压泵站的工作区域内居住、堆放杂物,从事饲养畜禽等可能污染水质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
  (十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圈、压、埋、占城市供水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开启、关闭、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检修、水表安装和抄表、收费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市政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取水头、输水管、泵站、净水厂、井群、渗渠、管网、闸门、消火栓、公用栓、水表、井(室)、井盖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7日起施行,1997年9月25日修改的《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