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协调机制,组织开展应用研究,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并将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县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工商、税务、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性劳动,鼓励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自主创新。
鼓励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政府应当设立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对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企业成为科学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学技术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企业设立科研机构,引导和支持企业与国内外其他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制定优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制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已颁布实施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取得国家、省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项目的科学技术型中小企业相应的资金匹配,对科学技术型中小企业通过自主创新研制开发的新产品给予扶持。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高新技术产业比重,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示范,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加速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推进农业产业化,扶持发展科学技术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特色农业及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各类科学技术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网络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人员的科学技术培训,发展生产技术队伍,培养实用人才。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公共所需的关键技术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
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科学技术组织和人员在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事业方面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支持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旅游、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技术攻关,解决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有关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科学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重大共性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安排。
市、县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科学技术信息资源平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科学技术信息数据库,提供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各类高新技术企业,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型企业。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应当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中起到辐射带动作用。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并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从事科学技术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风险投资、科学技术评估、国际科学技术交流等活动的各类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国(域)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
国(域)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可以申报市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并获得财政性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对社会开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加强技术市场建设,建立技术转让和技术产权交易服务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中介服务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开展技术转移和技术产权交易。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才的主管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并重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科学技术人员培训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及相关待遇,鼓励和资助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八条 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奖励、职称评审和职务聘任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高技术人才的引入和重用,鼓励科学技术人员流动。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关于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的补贴、工作岗位和职业健康卫生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支出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一,并实行专项归口管理。
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其提供的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合法收益。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预算和决算管理,保证及时足额拨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得到扶持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依法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进行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经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内设的技术开发机构可以对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
第三十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扶持和资金资助。
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新创办的科学技术型企业享受省、市等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科学技术立项、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中,应当将组织和个人获得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优先条件。
第四十三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半分之一百五十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以按照不低于该成果入股作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作为奖励和报酬,持股人享受相应的股份权益;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可以按照不低于技术转让费用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以连续五年从实施该项成果销售收入中按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奖励和报酬,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进入管理费用。
前款奖励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经费和科学技术奖励经费依法免税。
第四十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和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域)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学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有前款第二、五、六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侵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